北庭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党组第三十三次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2.吉木萨尔县政府合同审批表(县政府为主体)
3.吉木萨尔县政府合同审批表 (部门、乡镇为主体)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8日
附件1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强化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产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审查、签订、履行、解除、备案归档及管理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县属行政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产利用以及涉及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招商引资活动等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以下统一称“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或者集体土地、滩涂、河道、湖泊、森林、山岭、荒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
(二)公共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管理、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及政府性资金(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租赁、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等合同;
(四)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七)经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开程序签订的合同;
(八)重大公共课题研究项目招标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五条 政府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自愿和诚信的原则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未按规定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六条 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全程监管的原则。县司法局是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关。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县司法局负责以县人民政府为主体或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相关单位订立的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对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的政府合同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发改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商工局、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合同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主体或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相关单位订立的政府合同,经负责起草的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审核,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在签订前报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以县属行政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县属行政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是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承办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提出,进行可行性论证、资信调查;
(二)组织合同项目洽谈;
(三)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四)负责合同的组织会审,呈送审查、审签、备案和归档;
(五)负责合同履行;
(六)负责合同变更、解除及纠纷处理。
第十条 政府合同涉及项目核准、财政资金安排、规划建设、土地等事项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审计、住建、自然资源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把关。上述部门应当自接到合同文本草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合同起草完毕后,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将合同文本草案(含电子版)及合同合法性审查送审表,送审查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同起草说明和框架协议送审稿;
(二)框架协议合作方的主体、资质、经营、信用、涉诉等情况;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相关单位的意见采纳情况或协商情况;
(五)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六)审查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政府合同起草机关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审查机关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财政资金使用的重大政府合同,应当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经济、土地、规划、环境和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之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审查机关进行审查。
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结束后,应及时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对报送的合同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七)是否存在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情形。
第十五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主体或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相关单位订立的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报送县长、分管县领导,并送达送审人。
第十六条 对政府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履行该合同将会使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审查机关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合格的,审查机关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审查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单位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审查机关应督促提请审查的单位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审查机关再次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前,合同当事人变更实质性内容的,合法性审查程序重新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依照法定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主体或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相关单位订立的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完毕后,由合同承办单位将合同呈送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领导进行审签或审批。重大政府合同需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呈送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进行审签。
第三章 政府合同的签约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其他必要条款。
第二十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主体的合同,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或副县长以县政府名义签订。县政府各部门及其他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书面授权,不得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以县属行政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为签约主体的合同,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以该单位名义签订。
第二十二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条件签订、变更合同,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变更合同;
(二)以临时机构、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变更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担保;
(四)承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有违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独占性内容;
(六)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内容。
(七)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擅自履行;
第四章 政府合同的履约管理和备案、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负责该合同的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及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收到合同相对方的催告、异议、律师函或涉及法律问题通知的
(七)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并向县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损失。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注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县司法局共同审查的以县人民政府为主体或县政府授权、委托相关单位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补充合同的,由合同承办单位先行与对方协商,拟定变更、补充协议,经县司法局审查,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补充合同。变更、补充合同必须明确说明变更、补充的理由,变更、补充的条款及事项。
以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的政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补充合同的,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审查机构、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后,方可变更、补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涉及财政性资金支付,未按照本办法依法审查的,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主体或县政府授权、委托相关单位订立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提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七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四)法律(审查)意见;
(五)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政府合同管理的考核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签署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对政府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和履行情况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实行登记编号制度。签订政府合同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合同登记号应在正式签订的政府合同文本上标注。
以县人民政府为主体或县政府授权、委托相关单位订立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在县领导审签程序完毕后1个工作日内报县人民政府办公登记编号;其他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在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完毕后1个工作日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登记编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变更政府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未通过擅自订立的;
(二)未按审查机关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结束后,未及时签订政府合同的;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
(五)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的;
(六)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放弃合同权利或者增设政府机关义务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造成损失的;
(九)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采用国家级、省级示范文本签订且未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的政府合同,不纳入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管理的范围,具体合同由实施单位的法制机构、法律顾问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