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 IPv6
吉县政发〔2023〕124号关于印发《吉木萨尔县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25 19:56:06 来源: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分享至
索引号 JMSER000/2024-000005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3-12-19
文号 吉县政发〔2023〕124号 是否有效
名称 吉县政发〔2023〕124号关于印发《吉木萨尔县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索引号 JMSER000/2024-000005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3-12-19
文号 吉县政发〔2023〕124号
是否有效
名称 吉县政发〔2023〕124号关于印发《吉木萨尔县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庭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吉木萨尔县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则》已经吉木萨尔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9日

吉木萨尔县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提高审查质效,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流程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空气、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要求完成决策事项的前置程序。

县司法局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作出决策的依据及参考资料、决策的主要内容、履行起草决策程序的情况、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文本及借鉴经验的材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公职律师或法律顾问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六)相关单位意见和采纳情况;

(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县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送。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审核时间自合法性审查部门(县司法局)收到完备、规范的审核资料次日起计算。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部门(县司法局)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部门(县司法局)根据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人事任免、考核、奖励、记功、处分等组织人事管理事项;

(三)机构编制事项;

(四)会议纪要、工作报告、工作总结等无决策内容的事项;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六)根据生效的表彰(扬)奖励(惩)性文件进行的评选、表彰奖励(惩)事项;

(七)目标管理责任书、工作任务分解、工作要点、考核结果等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措施;

(八)依法执行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裁决的事项;

(九)已生效的重要合同协议的履行,重大合同变更除外;

(十)向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件;

(十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

(十二)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审计、鉴定等专门意见;

(十三)仅涉及专业技术范畴的规划、规范和标准制定;

(十四)其他应当由政府部门或县政府领导依职权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对决策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决策事项。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流程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负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要求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制定程序。

县司法局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

(三)拟设定行政措施的相关依据;

(四)参考资料;

(五)制定机关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初审意见;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时间自合法性审核部门(县司法局)收到完备、规范的审核资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事项包括: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第十六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告知起草单位;

(二)认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作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存在一般合法性问题、修改后可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作出“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并明确修改意见;

(四)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的,作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起草单位;

(五)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作出“补正程序”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径送县司法局;

(三)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径送县司法局;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三)制定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制定过程、主要内容等);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制定依据文本;

(六)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按照规定格式(A4纸)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直部门内部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