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某某
住所(住址):湖南省新邱县太芝庙镇
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一辆轻型厢式发货车,车牌号为新A5HX08,货车内货架摆有南孚7号电池8盒(每盒20卡60粒),南孚5号电池24盒(每盒20卡60粒),南孚1号电池5盒(每盒12卡24粒)。飘柔洗发露共12瓶,海飞丝洗发露共24瓶,初步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打假办人员联系,该产品非他们公司生产。经营者当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经局长批准,于2024年8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1月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百货批发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从内地购进南孚电池、飘柔、海飞丝洗发水,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1份,鉴定结论为:“5号南孚碱性电池、7号南孚碱性电池、1号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质量技术鉴定,上述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结论为:“规格400g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和360g飘柔日常护理双效滋润舒爽洗发露,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经营额3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1)当事人销售的5种产品的外观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2)当事人的销售行为。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当事人销售的5种产品的外观标识(保质期、生产日期);(2)当事人的身份证件;(3)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索证索票制度;(4)当事人销售5种产品的数量、金额、销售单价的确认;(5)当事人销售5种产品的外观特征。
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扣押物品图片当事人销售的5种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制作了书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5种产品的外观标识。
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4)132号1份,证明当事人被扣押产品的数量。
5.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证明1份(报告编号:2024南孚打假081201),鉴定结论为:“经我公司质量技术鉴定,上述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我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1份,(BP编号:24-225-04),鉴定结论为:“经我公司鉴定上述样品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24年9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32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消费者人身受损,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百货批发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证照,因当事人为流动发货,没有固定场所,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假冒商品南孚7号电池480粒、5号电池1440粒、1号电池120粒、飘柔洗发水12瓶、海飞丝洗发水24瓶;2、罚款5220元(货值金额3480的1.5倍)。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