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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处罚〔2024〕139号(河某某)
发布时间:2024-09-18 16:15:52 来源: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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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河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无

住所(住址): 吉木萨尔县景轩苑小区

2024年8月13日,我局接到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移送线索通知书(吉公(城)移字[2024]3号)及视频光盘2盘,线索内容为:“吉木萨尔县南西520PUB、玛格丽(扎堆)酒吧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的违法线索,因不属于我单位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移送你单位处理,望贵单位对南西520PUB、玛格丽(扎堆)进行依法处理。”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长批准,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8月7日3时许,河某某(以下简称当事人)店内工作人员阿某某遇到5名顾客要进店喝酒,在查看完1人身份证照片后,遂让5名顾客进店饮酒,其中一名叫巴某某的女孩使用微信支付72元,购买9瓶(1件)乌苏啤酒。在凌晨4时许,5人离开酒吧,其中胡某某也一同离开。

经询问巴某某,在2024年8月7日3时许,其本人与叶某某、努某某、胡某某某、阿某某某5人去吉木萨尔县城镇南西酒吧饮酒。期间,巴某某在吧台购买9瓶乌苏啤酒,支付72元,于8月7日凌晨4时许离开该店。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9瓶(1件),每件啤酒进货价35元,当事人获利37元。

另外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吉木萨尔县城镇南西酒吧原经营者为侯某某,于2024年2月24日与新经营者河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由河某某转让经营并支付3万元转让费,因费用未结清,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因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规范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2024年8月21日,制作询问笔录5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转账记录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的事实。

3.2024年8月13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移送线索通知书(吉公(城)移字[2024]3号)1份、移送线索通知书1份、移交清单1份、询问笔录3份、视频光盘2盘,证明公安机关向我局移交违法线索的事实。

4.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供《转让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未变更经营者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4年9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继续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给予其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7元;

2.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03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营业部,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