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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处罚〔2024〕133号(吉木萨尔县春荣日用百货商店)
发布时间:2024-09-14 16:00:47 来源: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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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吉木萨尔县春荣日用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DFH3M56C

住所(住址): 吉木萨尔县环西二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姜某某

2024年8月2日11时许,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吉木萨尔县环西二区中心路1幢1层8号吉木萨尔县春荣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防伪标签模糊不清,外包装材料粗糙,执法人员将现场照片发给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均回复为:“该批样酒非我公司生产。”因当事人姜某某不在场,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日13时在电话通知姜某某本人并同意的情况下,在见证人席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将涉案白酒查封在吉木萨尔县春荣日用百货商店内。2024年8月2日18时许,当事人姜某某到达查封现场,执法人员现依法将涉案场所予以解封,现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解强[2024]133号),将查封店铺予以解封,随后将涉案酒品依法进行扣押,现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制[2024]133号)。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酒品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检验报告,也未能提供上述酒品的进货票据及上级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经报局长批准,于2024年8月2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于2024年8月2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在乌鲁木齐大西门购进“五粮液”白酒3件18瓶,52%vol,进货价格为800元/瓶,自己饮用6瓶,剩余12瓶用于店内销售时被我局依法扣押,扣押酒品生产批号分别为:1.“852838-23/20190319”,共6瓶,2.“852524-1/20170707”,共1瓶,3.“852182-18/20131209”,共1瓶,4.“852724-1/20180910”,共1瓶,5.“852764-18/20181012”,共1瓶,6.“852143-3/20130321”,共1瓶,7.“852494-3/20170206”,共1瓶,合计12瓶;小西门附近商铺购买的“剑南春”白酒5件30瓶,自己饮用4瓶,剩余26瓶用于店内销售时被我局依法扣押。“剑南春”26瓶生产批号为:1.“2022021821139”,共12瓶;2.“2022051918049”,共6瓶;3.“20220416”,共8瓶,均为浓香型白酒,53%vol,500ML/瓶;上述酒品均已明码标价,“五粮液”白酒销售价格为1100元/瓶,“剑南春”白酒销售价格为530元/瓶。

为进一步查证,我局于2024年8月6日、8月12日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防伪标识及商标真伪进行协助鉴别,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期间告知书(吉县市监鉴期[2024]133号)。

2024年8月6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书面辨认意见书,内容为:“经现场实物辨认,以上样品物流码查询与我公司数据不相符,纹理标防伪与我公司不相符,紫光灯检测与我公司防伪特征不相符。综上,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结论编号:川剑辨(鉴)NO:00007056。”

2024年8月13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书面辨认意见书,内容为:“经辨认,上述产品使用放大镜检验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与我公司相应包装材料印制特征不相符,据此判定:该批样酒非我公司生产,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编号:川五辨(鉴)NO:5007201。”

2024年8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鉴定结果告知书(吉县市监鉴结[2024]133号),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5日内未提出异议,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违法经营额:[“五粮液”白酒1100元/瓶×12瓶+“剑南春”白酒530元/瓶×26瓶=26980元],因当事人在销售期间未规范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2024年8月2日,我局送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制[2024]133号)2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封、解封及涉案物品扣押的数量的事实。

3.2024年8月2日,制作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数量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4.2024年8月6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复印件1份,《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15号)文件1份,证明“剑南春”文字为驰名商标及图形注册商标持有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事实。

5.2024年8月13日,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辨认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第1207092、160922、3467940、3467941、13878307号商标注册复印件各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证明“五粮液”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持有人为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4年9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9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了自己对销售白酒不太懂,并已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处罚金额无力承担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已在自由裁量中予以考虑,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白酒38瓶,处违法经营额1.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40470元。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二节“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同时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给予其从轻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和《昌吉州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该规定,不适用该文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白酒38瓶;

2.罚款40470元(大写:肆万零肆佰柒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营业部,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