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春山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2327MA77C4D806
住所(住址):山东省单县蔡堂镇郝庄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某某
一、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同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打假办5人对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春山超市检查。进入店内南侧靠墙摆放六层小方块形一排木质货架、中间摆放两排货架、靠墙北侧摆放六层小方块形一排木质货架。执法人员发现(1)货架第五层摆放七度空间粉色包装卫生巾14包,正面写着七度空间*SPACE7*少女系列卫生巾 100%纯棉,245mm等字样、背面印着生产批号20250812 23:14 HF30合格5142623355142623320140832026,货号:QSC6110字样。(2)七度空间蓝色包装卫生巾5包,正面写着七度空间*SPACE7*优雅系列卫生巾、275mm字样,背面印着生产批号20250820 13:38 HF30 合格95412327792054985448 ,货号:QUC8210字样。(3)心相印纸共4提(48)包,整提包装正面,背面左上方写着买10送2柔软舒适好心情,中间白色字体心相印 清新香味、侧面左上方黑色字体 20230808 15:48 CQ 016 ,下方蓝色字体心相印和厂家委托制造商信息,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产品规格:190mm*210mm 数量:9片/包 12包/条,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打假办当场初步认定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当事人上述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店内3种生产批号的67包手帕纸和卫生巾进行扣押。二、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2024年5月13日我局接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春山超市销售过期食品投诉,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投诉方称述的鸡蛋挂面也未发现其他商品超过保质期。投诉方提供的证据对被诉方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春山超市)已承认此鸡蛋挂面是我店内销售出去。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店内发现的上述3种生产批号的67包卫生巾和抽纸,提取样本经厂家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心相印手帕纸N210、七度空间卫生巾QUC8210、七度空间卫生巾QSC6110上述产品从包袋追溯码、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是我公司相关产品特征属于仿冒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经营额210元,当事人未建立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给投诉方销售的鸡蛋挂面已超过保质期、并且被诉方已承认从当事人店内销售出去。货值金额1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1)当事人店内销售的3种生产批号的67包卫生巾和抽纸外观标识、生产批号;(2)当事人的经营行为。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某某进行两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当事人店内销售的3种生产批号的67包卫生巾和抽纸外观标识(生产批号);(2)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主体;(3)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4)当事人购进3种生产批号的卫生巾和抽纸数量、金额、销售单价的确认。 (5)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3种类生产批号的卫生巾和抽纸进行拍照,并制作了书证,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3种生产批号的卫生巾和抽纸外观标识和生产批号。
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制{2024}92号)一份,“鉴定期间告知书”(吉县市监检鉴期{2024}92号)一份,“鉴定结果告知书”(吉县市监检鉴结{2024}92号)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扣押商品的数量和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
2024年6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92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实事、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心相印手帕纸N210、七度空间卫生巾QUC8210、七度空间卫生巾QSC6110经厂家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上述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所销售的鸡蛋挂面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3种67包卫生巾和抽纸。2.罚款750元(柒佰伍拾元整)。合计罚没款5750元(伍仟柒佰伍拾元整)。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