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昌粮集团吉木萨尔县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MA778FE181
经营场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南街(三台粮站二库)1幢-6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2024年5月8日,我委对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三台仓库进行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时,发现三台仓库2库3号外垛有2个货位卡,5号外垛有2个货位卡,但3号外垛和5号外垛仅各有一个保管账,存在保管账与实物不符。2024年5月8日,我委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三台仓库主任刘某处理本案。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粮油货位卡与保管账不符的违法行为对受委托人刘某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5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贾某某负责经营的昌粮集团吉木萨尔县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粮食企业。三台仓库二库3号外垛和5号外垛仅各有一个保管账,2个货位的单仓档案未能真实反映实物详情,不符合逐货位建立档案的要求,存在保管账与实物不符的情况,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保管账、会计账、粮情检查记录本进行核验,该企业自2021年粮食收购建立货位以来,未按要求进行逐货位建立档案。
根据以上事实,我委于2024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吉县发改粮责改字〔2024〕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对3号外垛、5号外垛保管账与实物不符的问题进行改正。2024年5月13日,当事人向我委递交整改报告及重新建档的保管账、统计账、粮情记录本等。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配合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8日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是本案的违法主体;
2.2024年5月8日提取的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被授权人已取得代表当事人在本案中履行法定义务的资格;
3.2024年5月8日,对当事人负责三台仓库二库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9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在三台仓库二库3号外垛、5号外垛保管账与实物不符的事实;
4.2024年5月11日,对当事人授权被委托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自2022年7月6日至2024年5月8日三台仓库二库3号外垛有2个货位卡、5号外垛有2个货位卡,3号外垛和5号外垛保管账与实物不符的事实。
5.2024年5月11日,我委对当事人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当事人于2024年5月11日向我委递交对3号垛和5号垛整改印证资料:2号垛库存粮油货位卡复印件1页、粮情检查记录簿1页、粮油保管账1页、粮油统计账1页;3号垛库存粮油货位卡复印件1页、粮情检查记录簿1页、粮油保管账1页、粮油统计账1页;4号垛库存粮油货位卡复印件1页、粮情检查记录簿1页、粮油保管账1页、粮油统计账1页;5号垛库存粮油货位卡复印件1页、粮情检查记录簿1页、粮油保管账1页、粮油统计账1页。证明:我委已依法责令当事人对三台二库粮油保管账与实物不符,当事人已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4年5月11日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吉木萨尔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发改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2024年5月12日向我委提交了陈述申辩,鉴于公司对出现的问题能够积极予以配合整改,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复核,对当事人理由予以部分采纳。
当事人负责经营的昌粮集团吉木萨尔县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三台二库3号外垛和5号外垛仅各有一个保管账,2个货位的单仓档案未能真实反映实物详情,不符合逐货位建立档案的行为,违反了《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要求企业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