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依据:
第三条【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责任事项内容:
直接实施责任: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责任事项依据: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追责对象范围: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