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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处罚〔2026〕17号(吉木萨尔县疆峰农产品初加工专业合作社)
发布时间:2026-06-18 18:04:42 来源: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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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吉木萨尔县疆峰农产品初加工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27328849868F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二工镇                                        

法定代表人:丁*                           

2026年4月7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告(№:260309DB0279),该检验报告告显示:吉木萨尔县疆峰农产品初加工专业合作社生产的规格为380克/包,生产批号为2026-2-20的土豆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不合格项目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标准指标:≤200mg/kg,实测值:228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82-2017(第三法)。2026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组成检查小组前往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成品库房见规格为380克/包,生产批号为2026-2-20的土豆粉条9袋,调取2026年2月20日生产记录,该批次产品共生产120袋。当事人于2026年4月10日提出复检申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30日对当事人送达复检结果通知书和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告(NO:2026X-J-SP03556),该检验报告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规格为380克/包,生产批号为2026-2-20的土豆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不合格项目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标准指标:≤200mg/kg,实测值:231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82-2017(第三法)。2026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丁*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经核算,货值金额为720元,违法所得为666元。                                        

2025年12月1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51031DB0404),该检验报告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规格为380克/包,生产批号为2025-09-05的土豆粉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不合格项目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标准指标:≤200mg/kg,实测值:276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82-2017(第三法)。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贰佰肆拾元),处罚款20000元(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6年2月13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信,举报人马*昌反映当事人生产的土豆粉条,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诉求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投入生产。并附4份由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豆粉条检验报告告,4份检验报告告均显示铝的残留量(以干样计)单项判定不合格。2026年3月2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60204DB0135),该检验报告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规格为380克/包,生产批号为2025-12-10的土豆粉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不合格项目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标准指标:≤200mg/kg,实测值:300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82-2017(第三法)。我局经主要领导审批将两个违法行为做并案处理。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76元(壹仟壹佰柒拾陆元);2.没收召回的规格为380克/包,生产批号为2025-12-10的土豆粉条8袋;没收规格为1千克/包,生产批号为2025-11-08的土豆粉条550袋;3.处罚款40000元(肆万元)。 

经查,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告2份(№:260309DB0279)、(NO:2026X-J-SP03556),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粉条在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所检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2. 现场笔录1份,证明 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及产品生产数量;  

3. 询问笔录1份,证明 当事人对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无异议;     

4. 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 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 当事人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

6. 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 我局就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行政处罚2次。

2026年5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6〕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享有该权利。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行使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当事人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告后,积极查找问题原因进行整改。当事人自2025年12月1日起至今,我局已下发处罚决定书两份,2026年4月7日收到检验报告告后立案作出处罚决定后,已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处罚如下:停产停业15天。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