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来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7ABMGU68
住所(住址): 吉木萨尔县第一商业广场
经营者:罗某某
2025年10月9日接到投诉者投诉,执法人员对吉木萨尔县来宁商行进行检查,发现以下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1、喜之郎水晶之恋草莓味果冻1袋,生产厂家是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出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51090100010,保质期是12个月,包装袋上标有生产日期2024年1月11日,共1袋,单价5元。2、多彩橡皮糖1袋,生产厂家是晋江市以大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标准SB/T10021,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是2023年12月1日,单价20元。3、茉莉花茶1盒,生产日期2024年3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产地是广西横县生产标准号是BD4S/T1047-2014,盒装茉莉花茶1盒,单价18元。4、乌苏啤酒灌装3罐,食品生产标准号:GB/T4927,生产厂家是新疆乌苏啤酒(库尔勒)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是2024年12月5日,保质期9个月,每罐单价5元,共计15元。5、惠香厨芝麻酱1瓶,生产许可编号SC10265230100837,生产厂家新疆海易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是2023年8月4日,保质期18个月,单价10元。6、茉莉花茶1罐,分装商武汉遇见枣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保存期限18个月,生产日期是2023年4月8日,单价6元。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74元,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上述的过期食品。
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要查验供货商营业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无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案发后至今未收到危害后果报告或者相关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2、2025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罗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依法提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制作书证。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的确认。
4、依法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并分别依法制书证。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确认。
5、依法拍摄商品照片6张,并依法制作书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的确定。
2025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1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要查验供货商营业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办理中能积极配合,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货值金额不超过300元,因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3、罚款1000 元 (壹仟元整)。
你请你(单位)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银行营业部(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