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沄环养生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EBWLDTN
经营者:吴某某
经营地址:吉木萨尔县七区北庭路
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吉木萨尔县沄环养生服务店给消费者提供的子.午.膏,共514袋,包装袋上未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需要标明的事项,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因为是赠品没有销售价,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视频、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扣押了以上商品,并向当事人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救济途径,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行为;
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制作书证。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的确认。
3.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并依法制作书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的确认。
4.扣押商品的照片,并依法制作书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的确定。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制[2025]43号)和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对子.午.膏数量的确认;
2025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处罚告【2025】4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剧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案件办理中能积极配合,属于首次违法,没有存在主观故意行为,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无标签的子.午.膏514袋。
3、罚款5000 元 (伍仟元整)。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银行营业部(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