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付氏中西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2327MA7A24G372
住所:吉木萨尔县东市场北侧
经营者:付某某
2025年6月3日,接到消费者投诉称,2025年5月27日在吉木萨尔付氏中西医诊所购买432元的药品鹿角胶,生产日期:2015年6月13日,有效期截止2020年5月,保质期5年,诉求人表示药品已过期,该诊所还在继续售卖。2025年6月4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吉木萨尔付氏中西医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
吉木萨尔付氏中西医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7A24G372,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付某某 ,经营范围:中医内科专业,注册日期:2012年05月21日,登记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吉木萨尔县北庭路(如意公司门面),该诊所实际经营地址:吉木萨尔县东市场北侧二楼最东侧门面。诊所备案凭证登记信息:名称:吉木萨尔付氏中西医诊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如意公司门面),法人代表: 付某某,主要负责人: 付某某,诊疗科目:中西医结合科(针灸科),备案编号:PDY00057065232717D2132,备案日期:2023年01月31日。
检查该诊所营业场所时发现:1.在药房中药柜顶部摆放“白鲜皮”(产地:辽宁,规格:片,批号:200702,生产日期:20200714,保质期:36个月,四川博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数量:1kg;2.“天麻”(规格:片,产地:陕西,产品批号:201203,生产日期:20201220,保质期:36个月)数量:0.5kg;3.“龙血竭”(云南普洱丹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批号:20170303,生产日期:2017年03月16日,有效期至:2022年03月15日)数量:0.195kg;4.在该诊所过道东侧隔断间(煎药室)摆放:①塑料袋包装产品1袋,上面标有“酸枣仁一公斤”,无其他标签标识;②盘状干燥蛇11条,净重:1211g,无外包装,无标识,经营者 付某某指认为“乌梢蛇”。5.在该诊所治疗室柜中摆放:“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型号规格:B3X 0.7×25TWSB,生产批号:220608,生产日期:20220608,失效日期:20240607,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53142176,四川康宁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生产)数量70支。当场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该批次产品(黑色盒子包装的鹿角胶)对应进货票据及验收记录。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吉县市监强制〔2025〕58号)、询问通知书1份(吉县市监询通〔2025〕58号),现场提取照片23张。
经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6月4日立案进一步调查。2025年6月26日收到投诉人邮寄所购买产品的实物,执法人员分别于2025年6月5日、6月11日、6月27日,对经营者 付某某、供货方业务员孙某某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3份。执法人员调取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历年给予当事人 付某某,关于药品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经联系昌吉州药检所、自治区药检院对“乌梢蛇”做进一步检测认定,昌吉州药检所、自治区区药检院目前不具备对该产品DNA检测条件,均无法检测。通过新疆市场监管登记和许可审批系统查询到吉木萨尔县城镇康复中医诊所主体资格登记信息,目前处于存续状态,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药品经营(批发)资格。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购进“白鲜皮”等药品是现金交易,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经电话联系康复诊所共同经营者卢某,进一步确认“白鲜皮”等药品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卢某确认曾销售中药饮片给吉木萨尔付氏中西医诊所(付某某),但具体时间、品种、数量及金额记不清。
经查,扣押的白鲜皮1kg、天麻0.5kg、龙血竭0.195kg,均已超过有效期,其中龙血竭在购进时已超过有效期,乌梢蛇1.211kg,无原有外包装,无法确认生产日期及有效期。以上药品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从吉木萨尔县城镇康复中医诊所购进,无进货票据及产品验收记录。当事人陈述白鲜皮购进1kg,销售价30元/kg,未使用,货值金额30元;天麻购进0.5kg,销售价200元/kg,未使用,货值金额100元;龙血竭购进数量无法确认,现场扣押0.195kg,零售价800元/kg,货值金额156元;乌梢蛇购进1.5kg,销售价200元/kg,调取患者处方共使用0.1kg,货值金额300元,违法所得20元;“酸枣仁”进货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4月29日从新疆新州通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数量1kg,进价615元/kg,销售价800元,未使用,货值金额800元;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70支已过期,购进票据显示是2022年7月4日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进价0.73元/支,未单独销售,疫情后再未使用,货值金额51.1元,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437.10元,违法所得:20元。
当事人从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吉木萨尔县城镇康复中医诊所购进“白鲜皮”等4种药品,属于进货渠道不合法,同时未尽到进货查验及记录义务,当上述药品、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后未及时下架清理,存在主观故意。购进的“酸枣仁”外包装未按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以上行为构成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过期医疗器械,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场所不符,构成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木萨尔付氏中西医诊所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合法资质及主体资格。
2.经营者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酸枣仁供货方资质1份、进货票据3张,证明:该产品进货渠道合法性。
3.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供货方资质1份、进货票据1份、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产品进货渠道合法性。
4.现场笔录1份、扣押涉案产品财物清单1份、现场提取照片23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物品及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5.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等事实,以及涉案产品购进使用情况及价格的确认。
6.调取使用乌梢蛇处方3份,证明:当事人使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7.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1份、投诉人提供购买产品及图片2张、微信交易记录截图1张,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8.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当事人非首次违法,符合从重处罚情节。
9.吉木萨尔县城镇康复中医诊所主体资格登记信息1份, 证明:该诊所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5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58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7月22日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陈述申辩主要意见是,认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不属实,屡次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行为,对患者的身体未造成伤害,没有造成社会恶劣影响。2025年8月1日,我局组织召开本案听证会,在公开听证中,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1.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超过2年的追诉期;2.对使用过期药品行为处罚17万有点过重。2025年8月1日,我局组织召开本案集体讨论会议,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关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超过2年追诉期,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该行为超过法定2年追诉时效期限规定,决定采纳当事人听证意见,对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不予处罚,解除扣押乌梢蛇1.211kg。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行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营业场所不符,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经营场所。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并通报吉木萨尔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解除对酸枣仁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超过有效期药品属于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案过期药品货值金额共286元,应当按一万元计算。我局决定没收白鲜皮1kg、天麻0.5kg、龙血竭0.195kg,并处罚款13万元。
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本案过期医疗器械货值金额51.1元。现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70支,并处罚款5000元。
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本案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当事人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20年9月30日、2023年2月24日因两次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一次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受到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3次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不是首次违法,且存在主观故意,不符合从轻、减轻的情形,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鉴于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法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过期后未使用,未造成严重危害,涉案金额小,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能够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我局对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白鲜皮1kg、天麻0.5kg、龙血竭0.195kg、并处罚款13万元;
3.没收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70支,并处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13.5万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