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潘某某
住所(住址):吉木萨尔县老台乡北三台工业园区
2025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吉木萨尔县老台乡北三台工业园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自建的彩钢房内销售预包装食品,进门北侧第二层货架摆放着牛栏山白酒,共5瓶,瓶身标签写有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202309162 03-A-71。经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打假办人员核对,初步鉴定:该产品不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经局长批准,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牛栏山”陈酿酒,我局于2025年5月28日委托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进行协助鉴别。2025年5月2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结果为:经鉴定,上述产品从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此产品属侵犯我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因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规范建立销售台账,现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牛栏山白酒违法经营额共75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确认。
2.2025年5月28日,我局送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制[2025]54号)1份,扣押清单1份,证明被扣押产品的数量。
3.2025年5月28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数量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鉴定证明1份,上述产品从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此产品属侵犯我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25年6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54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白酒5瓶,罚款75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四章第十二节规定“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同时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白酒5瓶;2.罚款750元(柒佰伍拾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