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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处罚〔2025〕33号(吉木萨尔县元灏工贸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5-07-02 19:45:10 来源: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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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元灏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MA77J0HK10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在用的1台叉车未进行监督检验,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我局执法人员做了现场笔录,经查,你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未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使用未进行监督检验的叉车;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执法人员当场对未经监督检验的一台叉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向你单位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025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拌合站站长陆某、预制场厂长丁某某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你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履行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未对在用的1台叉车进行监督检验,且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

经查,吉木萨尔县元灏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和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 (1)当事人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叉车的行为;(2)当事人使用的1台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的行为。 

2.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主体;

3.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陆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被委托人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证明 (1)当事人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叉车的行为;(2)当事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3)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履行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的情况;(4)当事人使用的1台叉车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的行为;                                     

4.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丁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被委托人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证明 (1)当事人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叉车的行为;(2)当事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3)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履行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的情况;(4)当事人使用的1台叉车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的行为;

5.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5月13日检查现场在用的1台叉车进行拍照,并制作了书证,证明 当事人5月13日使用叉车的情况。 

2025年6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6月18日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当事人提出此次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且全程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积极整改问题隐患。当事人申辩理由与违法事实核心要素不符,并非法定免责事由,故本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且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章第一节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及以下的;涉及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少且风险较低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和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和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章第一节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及以下的;涉及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少且风险较低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叁万元整)。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