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天胜达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27MA776KTH7R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二工镇柳树河子十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
2025年5月12日,我局收到1份州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2025)昌州检QG字第0076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合作社2025-04-19生产的25卷*16千克,型号规格(700*0.015)mm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经抽样检验,横向拉伸负荷项目不符合GB13735-2017标准规定的Ⅰ类要求,标准要求≥2.2N,实测值初检1.7N,复验1.9N,依据《2025年昌吉州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5月14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25)昌州检QG字第0076号),该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某当场签收,并对当事人做了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2025-04-19生产的25卷*16千克,型号规格为(700*0.015)mm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均未销售,现场未见生产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物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025年5月19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某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产品未做出厂检验、无生产记录;2025-04-19生产的25卷*16千克,型号规格为(700*0.015)mm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均未销售,有收款收据。厚度为0.015mm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销售价格8.6元/千克,经核准货值金额为25卷×16千克/卷×8.6元/千克=3440元(叁仟肆佰肆拾元),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落实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025)昌州检QG字第0076号,证明 吉木萨尔县天胜达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2025-04-19生产的25卷*16千克型号规格(700*0.015)mm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经抽样检验,横向拉伸负荷项目不符合GB13735-2017标准规定的Ⅰ类要求,标准要求≥2.2N,实测值初检1.7N,复验1.9N,依据《2025年昌吉州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现场笔录,证明无生产记录、检验记录、检验室;有收款收据。
3.询问笔录、检验资质,证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检人员对该合作社2025-04-19生产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进行监督抽查步骤流程合规合法,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厚度为0.015mm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收款收据,证明 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销售价格。
6.现场照片2张,证明 检查时未进行生产,2025-04-19生产的25卷*16千克,型号规格(700*0.015)mm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未销售。
7.昌吉州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证明 当事人对被抽样产品及抽样情况签字确认。
8.检验资质,证明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有检验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能力。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制〔2025〕34号及财物清单(吉县市监物[2025]34号),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现场查封。
2025年6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因该批次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当事人尚未销售,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非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下同)或明示质量要求,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吉木萨尔县天胜达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25卷×16千克(其中3卷抽检时每卷抽检4米);
2.罚款3096元(叁仟零玖拾陆元)。
吉木萨尔县天胜达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未落实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二)检查原材料进货把关、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等制度落实情况;”之规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警告。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25卷×16千克(其中3卷抽检时每卷抽检4米);
3.罚款3096元(叁仟零玖拾陆元)。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账号:30070101040004450;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