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兴华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77B9KN6M
住所(住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
经营者:杨某某
2025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在庆阳湖乡兴华商店检查时,在该店化妆品销售区发现:⑴西铂胶原蛋白有氧面膜(批号及限用日期:OPY:TTH1F10A EXP:2025.01.09)数量:3盒,条形码:6971150981867,保质期:3年;⑵狮玉精油养肤粉底液(批号及限用日期:220226A01 20250225,数量:2盒,条形码:6970901813270,生产企业:广州悦木生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地:广东 广州;⑶花肌漾氨基酸温和净透卸妆水(批号及限用日期:EXP:20240719 1G200702,数量:1瓶,条形码为697293710881,委托方:广州玖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美亚化妆品有限公司;⑷膜术世家御龄兰花奢养龙血膏(批号及限用日期:CI017 2024/09/17,数量:1盒,条形码为6972994680879;生产方:港雅(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产地:广东 广州;⑸幕诗贝拉玻色因鱼子酱奢养精乳(批号及限用日期:DA003 2025/01/06,条形码:6972994682064,数量:4盒,生产方:港雅(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产地:广东 广州。以上产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不能提供产品进货票据、进货验收记录、供货方资质、产品注册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依法对以上过期化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4月21立案,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对当事人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执法人员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数据库中查询到西铂胶原蛋白有氧面膜、狮玉精油养肤粉底液、花肌漾氨基酸温和净透卸妆水、膜术世家御龄兰花奢养龙血膏等产品的备案信息。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⑴西铂胶原蛋白有氧面膜(批号及限用日期:OPY:TTH1F10A EXP:2025.01.09条形码:6971150981867,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218,执行标准:粤QB/T2872、粤G妆网备字2019071506)3盒;⑵狮玉精油养肤粉底液(批号及限用日期:220226A01 20250225,条形码:6970901813270,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00214,执行标准:GB/T 29665(Ⅱ)粤G妆网备字2024530448)2盒;⑶花肌漾氨基酸温和净透卸妆水(批号及限用日期:EXP:20240719 1G200702,条形码:69729371088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681,执行标准:GB/T 35914(Ⅱ)粤G妆网备字2021092781)1瓶; ⑷膜术世家御龄兰花奢养龙血膏(批号及限用日期:CI017 2024/09/17,条形码:6972994680879,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90235,执行标准:GB/T 1857W/O粤G妆网备字2020255858)1盒;⑸幕诗贝拉玻色因鱼子酱奢养精乳(批号及限用日期:DA0032025/01/06,条形码:6972994682064,数量:4盒。根据产品名称,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数据库中查询到以上产品备案信息,经比对,实物与备案产品信息及外包装图片一致。综上所述,当事人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72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兴华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合法资质及主体资格。
2.经营者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4.扣押涉案产品财物清单1份、涉案产品图片5份、网购上述产品交易记录5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等化妆品的事实和网购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等事实,以及涉案产品购进使用情况及价格的确认。
2025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23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本局认定的事实、处罚内容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规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同一当事人存在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本案对当事人2种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涉案金额小,在案件调查过程能够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上,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
二、当事人经营过期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涉案化妆品,并处罚款1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
2.对当事人经营过期化妆品的行为,没收“西铂胶原蛋白有氧面膜3盒、狮玉精油养肤粉底液2盒、花肌漾氨基酸温和净透卸妆水1瓶、膜术世家御龄兰花奢养龙血膏1盒、幕诗贝拉玻色因鱼子酱奢养精乳4盒,”并处罚款1000元;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