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吉鑫盛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78XJWN05
住所(住址):新疆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
经营者:李某某
2025年4月21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庆阳湖乡庙湾子下村50号,吉木萨尔县吉鑫盛便利店进行日常检查,该店门朝南开,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化妆品销售区域共142瓶(13种8类品牌)的洗发水,护发素等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经营者当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进货验收记录、进货票据、产品注册证、供货方资质备案信息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上述产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电脑记录里调取扫描以下化妆品销售价格:阿道夫植萃精华护发乳液,净含量500g,共12瓶,销售价66元/瓶,货值金额792元。LUx(力土)香氛沐浴乳,净含量:400克,共14瓶,销售价25元/瓶,货值金额350元。LUx(力士)香氛沐浴乳,净含量:200ml,共9瓶,销售价18元/瓶,货值金额162元。六神沐浴露,净含量:450ml,共16瓶,销售价23元/瓶,货值金额368元。六神沐浴露,净含量:450ml,共15瓶,销售价23元/瓶,货值金额345元。六神沐浴露,净含量:200ml,共15瓶,销售价15元/瓶,货值金额225元。舒肤佳沐浴露,净含量:400毫升,共16瓶,销售价23元/瓶,货值金额368元。舒肤佳沐浴露,净含量200毫升,共18瓶,销售价17元/瓶,货值金额306元。海飞丝洗发露,净量700毫升,共6瓶,销售价68元/瓶,货值金额408元。海飞丝去屑洗发露,净含量:200毫升,共6瓶,销售价25元/瓶,货值金额150元。清扬去屑洗发露,净含量:400克,共3瓶,销售价45元/瓶,货值金额135元。潘婷润发精华素,净含量:400ml,共2瓶,销售价39元/瓶,货值金额78元。飘柔精华护理系列,净含量:200ml,共7瓶,销售价21元/瓶,货值金额147元。舒蕾洗发露、净含量:400毫升,共3瓶,销售价29元/瓶,货值金额87元。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合计:3921元,当事人未建立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2020年注册设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新鲜蔬菜水果、干果、针纺织品、烟草制品、酒类、日用百货、肥料销售等。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扣押的142瓶(13种8个品牌)化妆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生产许可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平台中查询到涉案产品的许可备案信息。经比对,实物与备案产品信息及外包装图片一致。经营者经营场所内扣押的142瓶(13种8个品牌)化妆品超过限期使用期限。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进货验收记录、供货方资质、产品备案信息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综上所述,当事人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木萨尔县吉鑫盛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合法资质及主体资格。
2.经营者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4.扣押涉案产品财物清单1份、涉案产品图片26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等化妆品的事实和化妆品价格。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等事实,以及涉案产品购进使用情况及价格的确认。
6.执法人员查询的涉案产品备案信息8份。证明:该化妆品完成备案。
2025年5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一、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二、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同一当事人存在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本案对当事人2种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能够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综上,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一、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
二、当事人经营过期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142瓶(13种8类品牌)的化妆品,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