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太平村宏昊种植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275893484719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横路村村民小组文化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某某
2025年3月26日,我局收到1份州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2025)昌州检QG字第0023号,该检验报告显示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太平村宏昊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当事人)2025-02-17生产的80卷*2500米,型号规格为NYD16*0.20*300-2.7-1.0的内镶式滴灌带,经抽样检验,耐拉拔性能项目不符合GB/T 19812.3-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 第3部分:内镶式滴灌管及滴灌带》标准,标准要求试验前后标线间距的变化量应不大于5%,实测值初检为12%,复验为13%,依据《2025年昌吉州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内镶式滴灌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3月27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25)昌州检QG字第0023号),该合作社厂长当场签收并对当事人做了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2025-02-17生产的80卷*2500米,型号规格为NYD16*0.20*300-2.7-1.0的内镶式滴灌带均未销售,执法人员当场对以上物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包括休息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2025年4月16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合作社厂长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于2025年3月27日收到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测报告;当事人对产品未做出厂检测;2025-02-17生产的80卷*2500米,型号规格为NYD16*0.20*300-2.7-1.0的内镶式滴灌带均未销售,无销售票据。经市场询价,共询价县域范围内内镶式滴灌带生产厂家2家,取均价,内镶式滴灌带的销售价格310元/卷,经核准货值金额为80卷×310=24800元(贰万肆仟捌佰元),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内镶式滴灌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025)昌州检QG字第0023号,证明 当事人2025-02-17生产的80卷*2500米,型号规格为NYD16*0.20*300-2.7-1.0的内镶式滴灌带,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2.现场笔录,证明无生产记录、检验记录、检验室、销售记录。
3.询问笔录、检验资质,证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检人员对该合作社生产2025-02-17生产的内镶式滴灌带进行监督抽查步骤流程合规合法,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内镶式滴灌带销售价格证明2份,证明 内镶式滴灌带销售价格。
6.现场照片2张,证明 检查时未进行生产,2025-02-17生产的80卷*2500米,型号规格为NYD16*0.20*300-2.7-1.0的内镶式滴灌带未销售。
7.昌吉州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证明 当事人对被抽样产品及抽样情况签字确认。
8.检验资质,证明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有检验内镶式滴灌带的能力。
2025年5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5月10日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当事人提出(1)抽检不合格产品是在生产环节,设备突发故障所生产的个别产品;(2)认识到问题严重性,积极改正;(3)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涉案滴灌带未出售、未流通;(4)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产品受到周边农户一致好评。希望能够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对第(1)条不予采纳,第(2)、(3)、(4)条予以采纳。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因该批次不合格滴灌带当事人尚未销售,且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非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下同)或明示质量要求,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的内镶式滴灌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内镶式滴灌带80卷*2500米(其中2卷抽检时每卷抽检10米);
2.罚款14880元(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账号:;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