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其礼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2327MA778XNB6L
住所(住址):新疆吉木萨尔县老台乡
负责人、经营者: 王某
2025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南街,其礼商行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内北侧墙货架第三排摆放蓝色底鹿头像下方红色底黑色英文字母、下方圣尼威樽·巨鹿利口酒(配制酒)共5瓶,产品标准号:GB/T27588(植物类)、净含量:700毫升、酒精度:35%vol。忆江南大红袍茶叶共2盒、净含量:210克(7克*30)、生产日期:2023/09/05、保质期:十八个月。忆江南铁观音共4盒、净含量:252克、忆江南铁观音共1盒、净含量:300克(10克*30)、生产日期均:2023/09/05、保质期:十八个月。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以上商品进行扣押。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履行对食品定期查验制度,未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下架。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共查扣3种7(盒)茶叶超过保质期、销售标价分别为:大红袍210克(7克*30)一盒90元:铁观音:300克(10克*30)一盒90元、忆江南铁观音252克1提(2盒)85元,货值金额共440元;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购进6瓶带有鹿头标的配制酒、销售标价为30元、经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鉴定为:该产品所使用标识与马斯特·扎格米斯特股份公司(下称“权利人”)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误认,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类别使用与商标权利人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既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180元、当事人未建立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1)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食品和商品外观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2)当事人的销售行为。
2.2025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1)当事人店内销售的3种茶叶标识(保质期、生产日期);(2)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主体;(3)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食品安全查验;(4)当事人购进2种酒的数量、金额、销售单价的确认;(5)圣尼威樽·巨鹿利口酒(配制酒)外观特征。
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扣押物品图片3种茶叶进行拍照,并制作了书证,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3种茶叶和1种酒的外观标识。
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发吉县市监强制【2025】11号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扣押商品的数量和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
5.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2025年3月19日发的鉴定书1份。
2025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11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实事、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对食品定期查验制度,未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下架;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共查扣3种7盒茶叶,均已超过了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共查扣1种5瓶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减轻处罚。
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超过保质期茶叶(3种7盒)。
2.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5瓶圣尼威樽·巨鹿利口酒(配制酒)。2.罚款750元(柒佰伍拾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