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城镇娜娜美甲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78GB602G
住所(住址):吉木萨尔县北庭商贸城
经营者:岳某某
2025年1月2日,我局接到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吉木萨尔县检刑行意〔2024〕44号)及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检察院对吉木萨尔县城镇娜娜美甲店(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妨碍药品管理案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2024年7月19日,吉木萨尔县卫健部门联合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对吉木萨尔县城镇娜娜美甲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摆放标识为“PROAEGIS”(外包装为黄色纸盒子,上面标有英文字母,盒内装有黄色、橙色、蓝色、白色相间的铝塑管,外包装无厂名、厂址、生产批号等信息)的无中文标签标识产品,数量10支。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该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批准证明文件及产品合格证明。经检测,当事人经营的“PROAEGIS”含有利多卡因、丁卡因成分。2024年9月18日,经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吉木萨尔县城镇娜娜美甲店经营的“PROAEGIS”产品为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24年9月25日我局将该案件移送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县市监涉罪移〔2024〕126号)侦办。2024年10月24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因犯罪嫌疑人岳某某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将该案件移交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编号:A6523277300002024090026)。
2025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提取当事人涉嫌妨碍药品管理案证据材料(含扣押决定相关文书)。2025年1月2日,经当事人确认涉案物品后,我局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吉县市监强制〔2025〕002号)。经局长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2025年1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1份。
经查,当事人2024年7月份在抖音上购买10支“PROAEGIS”舒缓膏,每支13元,共计130元,准备用于顾客纹眉。截止案发,当事人购进该产品未使用,未单独销售,货值金额130元。根据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该产品为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当事人行为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吉木萨尔县检刑行意〔2024〕44号)1份。证明: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法定不起诉,建议我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2.2025年1月2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1份,“PROAEGIS”舒缓膏10支及我局下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制〔2025〕002号)1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PROAEGIS”纹眉膏的数量及过程的事实。
3.2025年1月2日执法人员调取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1份,2025年1月8日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事实、购进渠道及价格的确认。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5年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002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本局认定的事实、处罚内容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依法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截止到案发时,我局未接到消费者反映使用上述药品后有不良反应,无涉案药品投诉举报。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我局综合裁量案件性质、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PROAEGIS”纹眉膏10支;
2.罚款5000元(伍仟元)。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