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罗壹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328876006D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噶尔东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某某
2024年12月3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X-J-SP3030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30309),该检验报告显示新疆罗壹酒厂(原名:吉木萨尔县玉河酒业)生产的商标为罗壹、规格型号为500ml/瓶、酒精度为50%vol、生产日期为2019-05-05、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吉木萨尔县玉河酒业的罗壹酒坊酒的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3日送达检验报告(NO:2024X-J-SP30309),并进行现场核查,对当事人做了现场笔录,现场核查发现成品库房中存放有与抽检同批次同种类产品31瓶(规格型号为500ml/瓶),我局对31瓶该批次产品进行了查封,并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制〔2024〕170号)及财物清单(170号)。该酒厂现场无法提供该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2024年12月4日,我局通过新疆市场监管登记和许可审批系统调档证明吉木萨尔县玉河酒业是新疆罗壹酒厂变更前的名称,吉木萨尔县玉河酒业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新疆劳道酿酒总厂,新疆劳道酿酒总厂于2020年10月21日变更为新疆罗壹酒厂。2024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疆罗壹酒厂管理人员向华某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对抽检机构购买的价格无异议,出厂价格为66.33元/瓶,因产品是2019年生产的,企业已无法找到相关记录,无法核准该批次产品生产数量,除2024年10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网络抽检的5瓶和现场查封的31瓶外,其他无法核实。经核准,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387.88元,违法所得331.65元。
经查,新疆罗壹酒厂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NO:2024X-J-SP30309),证明 当事人生产的商标为罗壹、规格型号为500ml/瓶、酒精度为50%vol、生产日期为2019-05-05、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吉木萨尔县玉河酒业的罗壹酒坊酒的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 证明 抽检机构通过网络抽检的产品数量和产品销售价格;
3. 检验机构网络抽检截图7张, 证明 抽检机构抽检过程合法合规及涉案产品销售价格;
4. 现场笔录,证明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及产品库存情况;
5. 询问笔录,证明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及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销售价格;
6.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7. 抖音销售方发货管理平台截图1份,证明 当事人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
8. 现场拍摄照片2张1份,证明 当事人涉案产品库存情况;
9.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制〔2024〕170 号1份及财物清单170号1份,证明 当事人涉案产品的库存数量;
10. 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名称变更记录),证明当事人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
2024年12月23日,我局对新疆罗壹酒厂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70号)。2024年12月31日,新疆罗壹酒厂提交陈述申辩书:1、抽检不合格产品属于配制酒,由于疏忽将标签印刷成白酒的执行标准;2、抽检产品生产量较少,接到不合格通知后及时进行召回,并对消费者进行补偿;3、前几年疫情影响,企业比较困难,处于亏损状态,希望能够免于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吉县)市监限提〔2024〕170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陈述申辩书中声称的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印刷错误的相关证据,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我局认为第1、3条无法采纳,第2条在告知时已用于从轻处罚的理由。
本局认为,新疆罗壹酒厂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新疆罗壹酒厂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查找问题原因并立即开展召回工作,生产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新疆罗壹酒厂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新疆罗壹酒厂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31.65元(叁佰叁拾壹元陆角伍分);2.没收查封的31瓶商标为罗壹、规格型号为500ml/瓶、酒精度为50%vol、生产日期为2019-05-05、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吉木萨尔县玉河酒业的罗壹酒坊酒;3.处罚款50000元(伍万元整)。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