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080210621H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乌奇公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木某某
2024年12月9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转办的《案件线索转办通知》及《2024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抽查问题线索》,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吉木萨尔县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以下问题:路试跑道标线不清楚,安全防护不齐全;地盘动态检验区无标识;15%驻车坡道宽度为3m,不符合规范要求;1号柴气混检线不透光烟度计取样管破损。
2024年度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智慧市场监管一张网(检验检测智慧监管系统-管理端)检查记录显示2024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抽查于2024年10月15日在该公司开展,该公司总经理对监督抽查情况签字确认。2024年12月11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2024年10月15日自治区开展2024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抽查问题部分已整改完成。
同日,对该公司总经理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2024年10月15日自治区开展2024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抽查时,由其本人在现场全程配合现场检查,当时检查完召开了反馈会,本人所述现场检查情况与反馈问题一致。
经查,吉木萨尔县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转办通知》及《2024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抽查问题线索》,证明该公司在2024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
2.2024年度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智慧市场监管一张网(检验检测智慧监管系统-管理端)检查记录,证明2024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抽查于2024年10月15日在该公司开展,该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监督抽查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233105020100)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4年12月11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 企业整改情况。
5.现场笔录,证明 路试跑道标线不清楚,安全防护不齐全;地盘动态检验区有标识;经测量,20%驻车坡道宽度不足4米,15%驻车坡道宽度3米,不符合规范要求;1号柴气混检线不透光烟度计取样管已进行更换。
6.询问笔录,证明 2024年10月15日自治区开展2024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抽查时,其本人在现场全程配合检查的现场检查情况及整改情况。
2024年12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在2024年10月15日自治区开展2024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抽查后部分问题已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之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