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欣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MADA778WX7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某某
吉木萨尔县欣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2024年起承包经营吉木萨尔县第一中学2号食堂。2024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承包经营上述学校食堂后堂检查时发现,当日午餐制售的南瓜饼、枣糕、肉夹馍、油炸馕未进行食品留样,也无相应留样记录。当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拍照取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1月4日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当事人于2024年5月27日因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等违法行为被本局下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当罚[2024]33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024年7月4日再次因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等违法行为受到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吉县市监处罚[2024]108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于2024年5月27日向当事人下发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当罚[2024]3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因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等违法行为已受过警告行政处罚。
2.本局于2024年7月4日向当事人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处罚[2024]10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因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等违法行为已受过罚款行政处罚。
3.2024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承包的吉木萨尔县第一中学2号食堂的检查情况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
3.2024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和身份主体。
4.2024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与吉木萨尔县第一中学依法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食品安全责任协议,证明当事人依法承包经营吉木萨尔县第一中学2号食堂。
5.2024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食品安全总监方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
6.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食品安全总监方某签字确认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日拍摄的现场检查图片,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
7.2024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2024年11月2日的留样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但及时整改的行为。
2024年1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的规定。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承包经营学校食堂,就餐人数较多,在本局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未能认真组织整改,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实质社会危害,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三)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区域范围、涉案物品的数量与风险性、社会危害程度、涉案金额的大小等;(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五)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六)当事人违法次数;(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八)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第二十二条“适用《裁量基准》时,应当按照第十二条列明的顺序依次适用。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不得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全面综合考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