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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处罚〔2024〕164 号(吉木萨尔县城镇艺铭展婚庆传媒店)
发布时间:2024-12-10 19:13:00 来源: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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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城镇艺铭展婚庆传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77D8L53Q

住所(住址):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某某

2024 年 11 月 12 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吉木萨尔县纪委监委推送线索,吉木萨尔县殡葬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向吉木萨尔县城镇艺铭展婚庆传媒店(以下简称当事人)提供丧户信息,由当事人制作丧户遗像获利并向张某某支付费用。2024 年 11 月 14 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当事人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收款二维码及手机收款记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 2023 年 6 月至 2024 年 11 月期间,多次向吉木萨尔县殡葬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进行微信转账,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上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报局长批准,于 2024 年 11 月 12 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贿赂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于 2024 年 11 月 20 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在吉木萨尔县开展经营活动期间,长期给吉木萨尔县殡葬服务中心丧户制作遗像。期间认识张某某,张某某于 2022 年 8 月起至今在吉木萨尔县殡葬服务中心担任运尸车驾驶员,与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编号:202300006QRZHT)。经询问张某某,自 2023 年 6 月开始,张某某通过驾驶运尸车,第一时间掌握丧户信息,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为其争取为丧户制作遗像交易机会。经核实,自 2023年 6 月至 2024 年 11 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收取当事人好处费 9685 元,其中涉及遗像制作费用为 8610 元,剩余1075 元帮当事人带相框、鞋子、水果等东西费用。

经询问当事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告知其吉木萨尔县殡葬服务中心来丧户了,需要制作遗像,为其争取交易机会,事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卫山支付费用,按照制作遗像每张 30 元,制作两张遗像 50 元等方式向张某某转账。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当事人 2023 年 1 月至 2024 年 11 月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至 2024 年 11 月 9 日,共向张某某转账 9685 元,其中涉及遗像制作转账 163 笔,支付 8610元为制作丧户遗像好处费。其中 2024 年转账 128 笔(其中转账 30 元 17 笔,50 元 100 笔,80 元 3 笔,100 元 8 笔),共计 6550 元;2023 年共转账 35 笔,共计 2060 元(其中转账 30 元 2 笔,50 元 24 笔,80 元 5 笔,100 元 4 笔)。剩余1075 元为帮当事人带相框、鞋子、水果、肉等东西费用。因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规范建立遗像制作收款台账,且无法提供制作遗像获利情况相关证据材料,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 年 11 月 14 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经营者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被委托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被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2024 年 11 月 14 日,制作现场笔录 1 份,提取经营场所价目表 1 份,授权委托书 1 份,询问通知书 2 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3.2024 年 11 月 14 日,制作询问笔录 2 份,提取当事人、张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 1 份,身份证复印件1 份,当事人向张某某转账照片 16 张,证明张某某向当事人提供丧户信息,当事人制作遗像获利后向张某某支付好处费的事实;

4.2024 年 11 月 14 日,制作吉木萨尔县殡葬服务中心负责人张某询问笔录 1 份,劳动合同书 1 份(编号:202300006QRZHT),证明张某某为吉木萨尔县殡葬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事实;

5.2024 年 11 月 20 日,提取当事人制作遗像相关证据材料照片 3 张,证明当事人制作遗像相关费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4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向交易相对方支付好处费以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谋求交易机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件调查阶段还反映了其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 5000 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营业部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