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 IPv6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处罚〔2024〕156号(吉木萨尔县佳轩商贸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4-12-10 12:20:58 来源: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分享至

当事人:吉木萨尔县佳轩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3133231698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某某                       

 2024年10月17日,我局收到1份区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No.65012024080700189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以上检验报告显示,2024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抽样人员对吉木萨尔县佳轩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规格型号为145#,商标为亿秀佳轩的灰色夏季校服(裤子)进行监督抽查,样本数量4条,其中检样数量2条,备样数量2条。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31888-2015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学生校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4年10月18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了现场笔录并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0月22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做了第一次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于2024年9月20日左右收到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产品未做出厂检测,没有出厂检验记录;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的夏季校服裤子为2024年5月20日所裁剪,共裁剪33条,其中125#8条、130#5条、140#5条、145#15条;销售单价50元,抽检4条,其中2条检样付费100元,2条备样未付费,库存19条,销售10条。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8日对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夏季校服(裤子)库存19条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出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024年11月6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原料的付款凭证及投料记录。经核准,货值金额为33条×50=1650元(壹仟陆佰伍拾元),因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5日提供进货票据,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投料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经查,吉木萨尔县佳轩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65012024080700189,证明吉木萨尔县佳轩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夏季校服(裤子)检验不合格。

2.现场笔录,证明有生产记录;无销售记录;成品库房有夏季校服(裤子)规格型号为125#7条、130#1条、145#11条。

3.询问笔录,证明2024年3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抽检人员对该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的夏季校服(裤子)进行监督抽查步骤流程合规合法;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的夏季校服(裤子)为2024年5月20日所裁剪,2024年7月25日制成成品;无该批次不合格校服投料记录、用于生产该批次不合格校服的布料的付款凭证。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证明销售单价;法定代表人对抽样过程签字确认无异议;抽样数量4条,其中检验样品2条为付费购买,备用样品2条为无偿提供。

6.生产记录,证明2024年5月20日裁剪夏季校服(裤子)33条,其中125#8条、130#5条、140#5条、145#15条。

7.现场照片2张,证明 检查时已不生产夏季校服,现场有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的夏季校服(裤子)规格型号为125#的7条,130#的1条,145#的11条。

8.检验资质,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有检验学生校服的能力。 

2024年1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5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生产的夏季校服(裤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明示质量要求,商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没有其他从轻、从重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夏季校服(裤子)19条;

2.处货值金额2倍3300元(叁仟叁佰元)罚款。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