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7886AC97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第一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陶某某
2024年10月28日我局接到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No:DQ202400685检验报告。以上材料显示,2024年8月29日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标称商标为雅迪、规格型号为TDT1331Z、生产日期为2022年08月03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限值(鞍座长度)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标准条款及检验要求鞍座长度:≤350mm,检验结果:470mm,该样品不合格。
2024年8月29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做了现场笔录。2024年10月30日对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的负责人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的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当场签收,未提出异议;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未进行索证索票、无进货记录及销售记录;该批次电动自行车共进货2辆,进货价格为每辆1300元(包含电池),销售价格为每辆1500元(包含电池)。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抽样2辆,其中检样1辆,备样1辆,检验1辆由抽样人员带回用于产品检验,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出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未索要进货票据,抽样单显示标称价格为每辆1500元,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在抽样单签字确认,经核准货值金额为2辆×1500元=3000元(叁仟元)。
经查,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No:DQ202400685检验报告,证明 吉木萨尔县城镇圣亮车行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标称商标为雅迪、规格型号为TDT1331Z、生产日期为2022年08月03日的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判定为不合格。
2.现场笔录,证明无进货记录及销售记录。
3.询问笔录,证明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批次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步骤流程合规合法,负责人李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进货数量。
4.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证明 标称价格、当事人对被抽样产品及抽样情况签字确认。
6.现场照片2张,证明 未发现该批次的电动自行车。
7.检验资质,证明 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检验电动自行车的能力。
2024年1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4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召回、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在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该批次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辆;
2.处货值金额1.6倍4800元(肆仟捌佰元)罚款。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