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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处罚〔2024〕143号(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
发布时间:2024-10-12 12:03:24 来源: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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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L197272962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镇马家槽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某某                           

2024年8月22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进行执法检查,经营者王某某因事不在现场,负责人陆某在现场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正在进行食品加工的5名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其中1名从业人员未佩戴工作帽;1名从业人员马某未办理健康证;部分食品添加剂未专柜、专区存放;现场卫生较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取证。2024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负责人陆某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无异议。

经查,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专区(柜)存放,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口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证明 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专区(柜)存放,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口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事实;

2. 询问笔录,证明 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专区(柜)存放,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口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事实无异议;

3.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照片5张,证明 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专区(柜)存放,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口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事实; 

2024年9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4〕1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部分食品添加剂未放在专柜中,是因为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正在使用,所以部分添加剂未放回专柜。但根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当时所有产品均已完成前期制作,正在进行油炸或包装,所以未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

本局认为,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专区(柜)存放,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口罩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一章第十二节之规定进行处罚。

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专区(柜)存放,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一章第十二节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存在1项违法行为的;(2)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的;(3)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存在2项违法行为的;(2)存在较大风险,且未及时消除的;(3)没有其他从轻、从重情形的,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吉木萨尔县城镇家家乐食品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从事解除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处4400元(肆仟肆佰元)罚款。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老车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