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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市监处罚〔2023〕131号(吉木萨尔县诺诺烟酒商行)
发布时间:2024-01-21 17:11:53 来源: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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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诺诺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2327MA790PJY5A

住所(住址): 吉木萨尔县老城东南巷

经营者(负责人): 王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0月25日13时许,我局执法人员联合伊力酒厂打假办工作人员对吉木萨尔县诺诺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在该店门口停放的一辆三菱汽车,经现场确认该车辆车主为王某某,在车后备箱内发现伊力老窖52度/500ml装12瓶,46度/250ml装41瓶,五粮液4瓶,海之蓝10瓶,天之蓝9瓶,以上酒品经现场发送图片至厂家打假人员鉴定,不是厂家所生产,其包装粗糙、标签套印不齐、防伪标识模糊,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别,该53瓶伊力老窖属假冒我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产品。执法人员将现场照片发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均回复为:通过标签、瓶盖等外观属性方面判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酒品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检验报告,也未能提供上述酒品的进货票据及上级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并对上述白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为:(吉县)市监强措字〔2023〕131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5日,从一名60多岁老汉手中购进白酒。其中五粮液4瓶,进价700元/瓶,销售价格1050元/瓶;海之蓝购进10瓶,进价120元/瓶,销售价格175元/瓶;天之蓝购进9瓶,进价200元/瓶,销售价格400元/瓶;伊力老窖52度/500ml装购进12瓶,进价68元/瓶,销售价格110元/瓶;伊力老窖46度/250ml装购进50瓶,进价40元,销售价格65元/瓶。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已售出伊力老窖46度/250ml装9瓶,其余白酒均未售出。现场查获白酒在当事人经营店内均已明码标价,其中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装110元/瓶,46度/250ml装65元/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1050元/瓶,海之蓝白酒·绵柔型175元/瓶,天之蓝白酒·绵柔型400元/瓶。

一、扣押酒品详细情况:

1.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标识为:伊力牌,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瓶,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格,编码为:20230226-172936201,共12瓶;

2.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标识为:伊力牌,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瓶,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格,编码为:20220320-141923608,共41瓶;

3.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标识为:中国宜宾五粮液,酒精度:52%vol,500ml,生产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编码为:06781250122-958108663547,062781214857-958108663547,062781230037-958108663547,062781217710-958108663547,共4瓶;

4.天之蓝白酒·绵柔型外包装标识为:绵柔型,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见瓶身或盒身,盒身显示生产日期:20210116,共9瓶;

5.海之蓝白酒·绵柔型外包装标识为:酒精度:52%vol,480ml,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香型:绵柔型,生产日期、批号见瓶身或盒身,盒身显示:瓶体喷码为:YJ2022092209-3920522(2瓶),20180518-3341728A3(2瓶),2022101754-4220222(6瓶),共10瓶。

二、为进一步查证,我局于2023年10月31日委托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防伪标识及商标真伪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期间告知书(吉县市监鉴期[2023]131号)。

1.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为:“经鉴定,以上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以上送检样品属侵犯我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的标识。

2.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为:“该批样酒非我公司生产,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为:“该批送检样品与我公司产品外包装、防伪标识等生产工艺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也未授权生产,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3年11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鉴定结果告知书(吉县市监鉴结[2023]131号),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5日内未提出异议,其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共计14120元[伊力老窖52度/500ml装110元×12瓶,46度/250ml装65元×41瓶,五粮液1050元×4瓶,海之蓝175元×10瓶,天之蓝400元×9瓶],截止到案发,已销售伊力老窖(46度250ml/瓶)9瓶,违法所得5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2023年10月25日,我局下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县市监强措字[2023]131号)1份,扣押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白酒的数量。

3.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1张、询问笔录2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违法行为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数量与金额等。

4.2023年10月31日,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第125129号商标注册复印件1份,证明“伊力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5.2023年11月1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第1207092、160922、3467940、3467941、13878307号商标注册复印件各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证明“五粮液”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持有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6.2023年11月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第4662735、4662736号商标注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7.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新BB5M15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车主为当事人。

8.2023年12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当事人向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转账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并向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4年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3〕1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1.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二节“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同时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依据比例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给予其从轻处罚。

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和《昌吉州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该规定,不适用该文件。

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建议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76瓶;

2.没收违法所得585元;

3.罚款21180元,合计2176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营业部(账号 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