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北庭工业园区党工委、管委会,准东五彩湾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办公室,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县党政机关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县直企事业单位:
《吉木萨尔县社会大救助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吉木萨尔县委员会办公室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日
吉木萨尔县社会大救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好“扶贫攻坚”以及解决好困难群众工作的一系列决策和安排部署,加强全县社会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自治州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昌州政办发〔2015〕62 号等有关社会救助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木萨尔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精准扶贫户、受灾人员的生活救助以及临时陷入困境家庭生活成员(包括困境儿童)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其它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实行城乡一体化大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完善救助政策,创新救助工作机制,推行分类差异化救助模式,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确保社会救助应救尽救、按标施救,确保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社会救助坚持托底线(包括兜底精准扶贫)、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民政、卫生、教育、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各乡镇服务大厅“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承担。
各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困难群众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将社会救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实现部门间社会救助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形成合力,确保救助对象认定准确和管理科学,维护社会救助政策的公平、公开、公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最大使用效益。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平台,提升社会救助公共服务能力,确保社会救助政策落地见效、困难群众有效救助。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配套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实行城乡标准一体化,适时调整,并和“精准扶贫”工作相结合,做好“兜底扶贫”,达到“两线合一”标准(2017年暂定为5040元)。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二)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材料;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必须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授权书,授权相关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的核查。
(三)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1)同一地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2)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本县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3)低保对象发生跨县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
(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低保。
(四)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2)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3)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4)配合有关部门及低保工作人员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
如果申请人不履行以上义务,其申请不予受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
(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城市低保申请一个月集中办理一次,农村低保申请一个季度集中办理一次。
(六)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每次审查要有相应的会议纪要,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七)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乡镇应及时按照精准扶贫的调查标准核查申请人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对单独立户的老年人要和最富子女家庭共同核算经济收入情况,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上报民政部门复核。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乡镇上报的低保户,民政部门应及时入户走访复核,必要时启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城市低保金在每月10日前拨付到各乡镇,由乡镇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农村低保金每季度末月10日前拨付乡镇,由乡镇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予以生活保障,实行困难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实行备案制度,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以下情况,乡镇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停发低保。
(一)家庭经济收入明显增加、生活明显改善;
(二)家庭人员户籍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已经领取养老金的;
(四)已经实现稳定就业的;
(五)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甚至编造虚假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六)家庭中有子女在行政单位或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参加工作的;
(七)购买商品房、机动车辆或使用高档消费品、奢侈品的;
(八)违背政策、收入明显较高、特别是“政策搭车”、“轮流吃低保”、“老年、残疾福利保”“上访安抚保”等进入低保范围的;
(九)法定赡养(扶、抚)人未履行义务造成申请人生活困难的;
(十)其它不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十六条 各乡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乡镇、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十七条 城乡低保资金筹措: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上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总支出的30%纳入财政预算资金。
(三)县财政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每年每个乡镇按1万元、县民政局每年5万元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对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孤儿)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原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其中60岁以上老人非特殊原因一律集中供养,其他人员可以根据意愿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将供养资金拨付至其所在的供养服务机构;选择居家分散供养的,供养资金按季度实行现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予以修缮后继续分散供养。国家对其政策性补助资金可以划拨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人民政府和村集体共同负担。村集体没有收入的,要保留特困人员与其他村民同等级承包地的所有权,承包地收入用于特困人员供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改善特困供养人员供养条件。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养老等服务,服务收入用于服务对象生活支出、改善机构服务条件等。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立或者资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并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二十五条 特困供养资金筹措: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供养标准纳入财政预算。
(二)孤儿生活费现行标准每月600元,其中:中央财政下拨360元,剩余部分自治区30%,县财政按70%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p>
第二十八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乡镇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灾情核查、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受灾地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要积极组织好家园重建工作,以自救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社会救助重点侧重于困难群众的帮扶。
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建等部门应当为困难群众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政策性资金救助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民政部门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对零星发生的水毁、雪灾、风火灾等损毁房屋的中低收入家庭给予一定的修缮或重建救助。
第三十二条 对当年登记在册的城乡低保户、特困供养对象家庭,以家庭为单位给予一次性的供暖补助。
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救灾资金筹措: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所需资金的15%纳入财政预算资金。
(三)县财政将自然灾害救助管理工作经费按照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实际支出总额的3%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包括当年确定的精准扶贫户)。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其他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四)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五)全县中低收入家庭中患有狂躁型的随时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精神病人。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全额资助民政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对民政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用等给予优惠减免。
(四)有危害社会的患精神病患者协调在区内精神医院给予住院治疗并给予一定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按照自付部分80%进行救助,年封顶线2万元。
(二)特困供养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按照自付部分100%进行救助。
(三)低收入家庭中患有狂躁性精神疾病的,在精神医院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按照自付部分80%进行救助,年封顶线2万元。
(四)其他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照下文规定的临时救助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应对困难群众降低报销门槛)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定点医疗部门按“一站式”即时结算直接办理。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负责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中标单位要改变结算方式,降低门槛,纳入医院“一站式”结算,及时为救助对象提供服务。全面推行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医疗商业保险制度,逐步开展重特大疾病商业保险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上年度医疗支出总额的20%配套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资金。
(三)县财政将狂躁性精神病人住院治疗补助所需费用每年约30万元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帮困助学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给予教育救助。
全面落实以“奖、贷、助、补、减”为主要内容的助学政策,逐步提高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救助标准,切实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子女入学。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具有本县户口的孤儿和城乡低保户、精准扶贫对象子女以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因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临时困境家庭子女,在校就读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大学本专科生、中专生、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和本县就读的高中生,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 资助标准:根据救助资金渠道另行制定标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五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富民安居房等方式实施。</p>
第四十六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家庭困难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建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建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县住建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符合自治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可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培训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创业扶持。
第四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在社区进行失业登记,并申报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实行“24小时动态清零”,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五十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居住乡镇和社区的劳动保障所提出,由县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登记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公共就业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用人单位招用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五十三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对民政、残联等部门认定的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度残疾人缴费困难群体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县人民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具体包括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六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一)家庭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县户口家庭,具体包括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直接导致基本生活暂时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困难类型确定,年救助封顶额为5000元。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本县户口个人。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困难类型确定,年救助封顶额为5000元。其中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七条 申请受理
(一)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二)对具有当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三)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其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五十八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经民主评议和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通过入户抽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及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需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为及时快捷实施救助,县民政局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金额度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临时救助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金。审批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原件5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存档备案,民政部门并予以认真复核。对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一般程序的救助审核审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二)紧急程序。对一些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预测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审核审批手续。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家庭或个人一年内只救助一次,情况特殊并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可以给予多次救助。
第五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为主,以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为辅。救助资金要在审批完后3个工作日内发放到位,必要时可先行发放。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予以救助的,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对不能解决困难的,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组织引导社会力量、慈善机构和爱心人士等参与定向捐助、帮扶。各相关单位要在体制机制、救助方式、信息共享等方面积极探索创新临时救助工作,建立“救急难”工作机制,切实保障需救助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必要时,由分管县领导召集救助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专题研究,一次性解决。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各相关救助经办机构或管理部门要帮助救助对象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
(六)因打架、斗殴、嫖娼、赌博、吸毒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八)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及已经领取养老金的;
(九)购买商品房、机动车辆或使用高档消费品、奢侈品的;
(十)依法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措: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临时救助资金县财政按照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2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资金。
(三)县财政将临时救助工作经费按每个乡镇每年1万元。县民政局每年3万元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章 殡葬救助
第六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下特殊困难群众享受殡葬救助。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亡故人员、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亡故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的亡故人员、城市“三无”对象中的亡故人员、无名尸体。
第六十三条 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给殡葬救助金1000元;
(二)对亡故的农村五保人员、城市“三无”对象和无名尸体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对以上救助对象,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地方埋葬的、属于火葬区应当火化但进行遗体土葬的,不予救助。
第六十四条 殡葬救助资金筹措:
殡葬救助资金按上年度死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人员、城市“三无”对象和无名尸体)人数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章 司法救助
第六十五条 对全县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残疾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事故赔偿和涉法事件,依法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与非诉讼代理以及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不断加强法律援助基础建设,健全困难群体维权网络。加强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机构协调和制度衔接,县财政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提升法律援助服务困难群众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实现应援尽援和优援,切实保障困难群众依法维护权利。
第十二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七条 县残联救助:
具有吉木萨尔县常住户口残疾人;
(一)有机动轮车辆、有驾照的肢体残疾人,每人每年发放260元的燃油补助费;
(二)家庭经济贫困的听力、肢体(截肢)残疾人(大腿、小腿、矫形器)。假肢免费安装,成人助听器验配(区、州、县)三级同补;
(三)家庭经济贫困肢体残疾人辅助用品、用具免费配发。
第六十八条 县红十字会救助
在全县开展“博爱一日捐”活动,为“北庭大爱”基金正常运行提供资金保障,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一)因父母亡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陷入困境,无法完成学业的。
(二)因遭受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失火、食物中毒、溺水、触电等)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急需救治的困难家庭;
(三)本年度内因患重大疾病(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肾病综合症等)住院治疗,而产生在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内的大额医疗费用,扣除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民政救助等和接受其他社会救助部分后,个人负担费用仍在5万元以上,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十九条 县妇联救助
(一)依托新疆“两癌”救助项目。通过争取“两癌”救助专项基金,为每位农村户籍乳腺癌和宫颈癌患者每人1万元救助金。
(二)在全县开展“爱心一元捐”活动,为零散农村贫困妇女儿童给予救助。
第七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及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做好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的衔接,及时反馈社会救助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乡镇要由乡镇长牵头,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民政办要固定2-3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发现、受理、核查、上报、社会救助金的发放、日常监督随访等工作。村和社区要有一名班子成员作为民政助理员专门负责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十二条 建立家庭经济核查机制,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车辆管理、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税务、房产、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制定核对流程,明确查询办法。
第七十三条 社会救助申请,采取一个口子进出、多部门分工负责的“四不变、四统一”模式,即部门责任不变、职能不变、资金渠道不变、审批权限不变;统一时限、统一受理、统一程序、统一标准(即统一由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受理、处理)。
第七十四条 办理服务流程
(一)认真登记受理。由乡镇办事大厅“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救助窗口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接待求助群众,填写社会救助受理单。在登记受理时要对求助事项进行明确分类:根据求助性质分为咨询和申请两类,并依据求助内容分别归口相关救助管理部门,窗口受理要以方便群众为目的,要和各项救助工作流程有机衔接。
(二)及时办理转办。对于职责范围内的,及时进行咨询或办理。不在职责范围内的,应告知申请人要提交的材料,按照困难类型和分类所属部门填写转办单,连同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转到相关救助管理部门办理,也可按申请人意愿交由本人自行送到相关部门办理。对于无法转办,目前又没有相关政策救助的,应及时向上一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报告。
(三)建立发现机制。要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和“访惠聚”驻村(居)干部的作用,动员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及时发现困难对象,并帮助他们依法申请、及时受助;要注重做好“一门受理”机制建设的经常性评估工作,加快构建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完善部门间分办、转接流程,及时受理、转办救助申请事项,提升基层救助能力。
(四)加强跟踪督办。各乡镇救助窗口要对转办的事项加强跟踪督办,及时与转办单位取得联系,强化与相关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及时处理转办事项,确保群众的困难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各乡镇要结合实际,本着方便群众、解决困难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办理和反馈时限、要求,及时告知或公开转办进度,实现救助申请人与相关救助部门高效对接,切实保证群众反映困难问题得到解决。
(五)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和受理救助申请事项,并由民政部门牵头,建立联系协同机制。
各乡镇人民政府“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要严格把关,同一事项一年内不得重复向多个救助部门申请救助,要明确受理、分办、转办、反馈流程和时限,及时登记、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以及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停止救助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章 资金的筹集
第七十九条 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做好上级救助资金的争取工作,县财政做好各类救助资金的配套和兜底工作。
第八十条 各救助资金(城乡低保资金、临时救助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整合使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没有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