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0688333086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某某
2025年5月8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信,举报人反映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吉木萨尔县创兴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kg,生产批号为2025-01-05的新疆雪花挂面,使用条码6972227080490,经查询该商品条码属于被委托生产商吉木萨尔县创兴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条码对应的产品名为新疆雪花面。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进行取证。2025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做了询问笔录;2025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星晨进行补充询问,经询问,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无异议。经核准,货值金额为3960元。
经查,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 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违法事实;
2. 询问笔录2份,证明 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违法事实无异议;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入库单复印件、2025年1月计件工资复印件各1份,证明 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数量;
5.销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 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
6.商品条码复印件1份,证明 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商品条码信息;
7.商品外包装复印件正反面各1份,证明 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信息。
2025年6月16日,我局对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5〕32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该企业本次违法不涉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积极整改。
综上,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关于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以下集中情况:(一)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系统成员商品条码专用权的。”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七章第一节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不满2万元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应(1)责令其改正;(2)处以0.9万元以下的罚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处罚如下:处1000元(壹仟元)罚款。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地址: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客运站对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日